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BURA WUTTHICHAI(泰國籍)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0○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0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 文 SRIBURA WUTTH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「晚間7時 許」更正為「晚間9時許」、第8列記載之「(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.615毫克)」應予更正並補充為「(即百分之 0.323),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」外,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SRIBURA WUTTHICHAI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, 增定第3款: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」,且將 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,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,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,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之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, 於飲用酒類後,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,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,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3MG/DL(即百分之0.323) 之犯罪手段、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,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 庭經濟狀況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,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。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,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,採職權宣告主義 。但驅逐出境,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,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,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,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,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。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係因依親關係而經核准在臺之泰 國籍外國人,居留效期至115年5月26日,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在卷可考(偵卷第13頁)。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,犯後坦承犯行,且所犯非重罪,及 本案犯罪情節,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秋慧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  被   告 SRIBURA WUTTHICHAI (泰國籍)             男 38歲(民國74【西元1985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桃園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000號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桃園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SRIBURA WUTTHICHAI(中文姓名:吳永財)於民國112年9月2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,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 路飲用泰國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旋自該處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,嗣於同年9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,行經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旁不慎自摔,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及 將之送醫急救,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3MG/ DL(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615毫克),而循線查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永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復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