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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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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),本院判決如下; 主 文 徐嘉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: 徐嘉壕自民國112年4月9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,在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號5樓「世紀KTV」飲酒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竟於飲畢後之同日5時30分許,自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世紀帝國停車場B2」駕駛車牌號碼000-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,旋於該停車場內因故與人發生衝突,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,於同日6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,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9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證據名稱: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、論罪科刑: (一)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,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,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。   (二)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罪。 (三)量刑審酌: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行駛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  四、應適用的法條: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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