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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CANH (中文姓名:范進景,越南籍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PHAM TIEN C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PHAM TIEN CANH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 克以上罪。  ㈡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,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 教育、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,被告固為外國人士, 惟其已來臺居留一段時日,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,理 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,竟仍持僥倖心理,於飲用酒類後,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之狀態下,猶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於道路上,既漠視自己安危,復罔顧公眾安全,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,又幸未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,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、業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,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,此有 居留資料附卷可參,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、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,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,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、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、生活狀況等節,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  被   告 PHAM TIEN CANH (越南籍)             男 45歲(民國67【西元1978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桃園市○              鎮區○○路000○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PHAM TIEN CANH(中文名:范進景)自民國113年1月28日上 午10時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○0 號公司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 同日下午5時許,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許,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與太平西路口前 ,為警攔檢盤查,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PHAM TIEN C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 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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