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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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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美嬌 葉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50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胡黃美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葉正德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「脞商」 應更正為「挫傷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㈠核被告胡黃美嬌、葉正德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。   ㈡被告2人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,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,嗣被告2人亦未逃避 接受裁判,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,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,竟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,致彼此受有傷害, 所為實值非難;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,以及雙方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,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;衡 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、所受傷勢程度;並考量被告2人之 品行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   被   告 胡黃美嬌             女 8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葉正德 男 23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胡黃美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由永強街往精 忠街方向行駛,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,行經同市區精忠街 與精忠二街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左轉,適有葉正 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市區精忠街 由精忠街783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,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,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,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,胡黃美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、左下肢體蜂窩 組織炎皮下膿瘍、左下肢軟組織挫擦傷、左下肢皮下血腫傷 害;葉正德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、雙膝部擦傷與挫傷、雙手 擦傷與脞商等傷害。嗣胡黃美嬌、葉正德於肇事後,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,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,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胡黃美嬌、葉正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㈠告訴人兼被告胡黃美嬌、葉正德之指訴及供述。 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張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。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(桃市鑑 0000000號)1份。 二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;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,汽車行駛時,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前開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,而依當時路況 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均應注意遵守,卻均未能確實注意,致兩車發生碰撞,雙方 均有受傷,自有過失可言,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,與對 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 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,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判,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,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9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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