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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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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霍嘉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,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2行「飲用啤酒」 應補充為「飲用啤酒約4至5罐」外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霍嘉平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 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,並予以緩刑之宣告,惟 尚未期滿,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竟猶 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,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,再次於飲用啤酒後,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鄉道,而為本案犯行,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0.55毫克,更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追撞被害人 林柏均所駕駛之車輛,幸未致其成傷,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 全,所為殊值非難,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 為工、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,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號   被   告 霍嘉平 男 5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霍嘉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間,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,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2)日上午6時50分自住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 上午7時20分許,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與宏昌街交岔 路口,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不 慎與林柏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(無人受傷),復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,並於同日上午7時5 3分許,測得霍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5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霍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表單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 月  4 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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