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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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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74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節錄內容)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「酒後操控力不佳及」部分予以刪除;第8行「行駛 於龍岡路」更正為「行駛於龍岡路3段」;證據部分「現場 圖」,更正為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」(偵卷第41頁)。 二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、000年00月00日生效,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。 核被告黃仁志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 定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為圖方便,而犯本件犯行,並與他 人車輛發生擦撞,罔顧公眾之生命、身體、健康及財產安全 ,致告訴人受傷非輕,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,考量其歷次 陳述,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製造業、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、駕駛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慈思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節錄)  112年度偵字第47424號   被   告 黃仁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仁志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時許前某時,在不詳地點,飲 用不明酒類後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2年8月16日 8時許,自其位於桃園市○鎮區○○○路000號9樓住處,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,嗣於同日8時14分許,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慈路交岔口,因酒後操控力 不佳及未保持車輛間行車安全間距,自龍岡路3段右轉彎進 入龍慈路時,不慎與同向右側、行駛於龍岡路由簡秀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造成簡秀菊 人車倒地,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、左膝擦傷及左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(過失傷害部分,業經撤回告訴而另 為不起訴處分)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,並於同日8時29分許, 對黃仁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,始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黃仁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、地飲酒後 駕車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意,辯稱:伊是 於案發前3日即112年8月16日20時至同日22時許在家飲酒的 ,伊不知道過這麼久,體內酒精還沒消退,醫生懷疑伊代謝 異常等語。惟查,被告經本署傳喚到庭未能提出生理機能代 謝異常之相關證明以佐其說,其空言置辯,已難採信,且退 步言之,縱被告有生理機能代謝異常之體質,對其自身體內 酒精尚未消退之情,自應有所感知,仍執意駕車外出,自難 謂其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。被告上揭犯罪事實,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宗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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