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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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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475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審酌被告陳韋龍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至中午,在桃園 市桃園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,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車上 路,實屬不該;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.81毫克,數值高,非可輕判;③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 又有從輕量刑之餘地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暨被告之不佳 品行(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等前科,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)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政燁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件: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59號   被   告 陳韋龍 男 3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 號之301號房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韋龍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,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,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,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前,因違規使用手機且行車搖曳不定為警攔檢盤查,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韋龍坦承不諱,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月 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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