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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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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源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又被告林源鋌行為後,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月2 9日施行,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,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,附此敘明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無視有關酒後 禁止駕車之觀念,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,惟被告無前科紀錄,素行良好,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、並未肇事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自由業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、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 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  被   告 林源鋌 男 27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源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,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薑母鴨飲用米酒,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9 日凌晨2時54分許,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康樂路口時 ,為警攔檢盤查,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 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源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,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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