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黃志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 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,政府已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規定,被告前有酒駕紀錄,已非初犯,仍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為圖方便,犯本 案犯行,顯係心存僥倖,且與被害人董瑀頡發生交通事故, 罔顧他人生命、身體、健康及財產安全,其行為誠屬不該,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低、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,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職業為板模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(速偵 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錫屏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  被   告 黃志遠 男 2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鎮○○里0鄰○○0○00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志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止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號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晚間6時許,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。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,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和路1段路口時,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不慎與對向由董瑀頡(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。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,經警到場處 理,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30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黃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核與 證人董瑀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年  2 月  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