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玫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被告陳玫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30分許至同日3時許間, 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自在店飲酒 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 竟於飲畢後即無照騎乘其女兒陳衣旋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。於同日3時13分許,行 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前,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檢取締 ,於同日3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‧38毫克而查獲。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二、被告於警詢、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、地,其飲酒後駕 車,行經前開路段,因違規逆向行駛警攔檢取締,對其實施 酒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‧38毫克而查獲 情事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(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‧38毫克)、被告駕籍資料(被告無機車駕駛執 照,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)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(車主 為陳衣旋)各1份可佐。事證已經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。 三、被告所為,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。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‧25 毫克以上之情形,竟無照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,因違 規逆向行駛經警攔檢取締,對其實施酒測,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 ‧38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,犯後 為前開自白,態度尚佳,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(與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-完整姓名-查詢結果1份之教育程度註 記同),業商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 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書記官 謝 宗 翰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: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,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