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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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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496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「犯罪事實」欄所載「 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許」更正為「民國112年10月7日晚 間9時1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 件)之記載。 二、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,雖均混有2種 毒品成分,然依卷內資料,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參與分裝 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,難認其對於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 ,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,附 此敘明。 三、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,被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 為本案犯行,助長毒品氾濫之風,所為實值非難;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、素行、自 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經濟狀況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持有毒品之種類、數量等一切情狀,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沒收: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經鑑定後,均檢出該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毒品成分,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,即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,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,沒收之。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,均係用於包裹毒 品,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,衡情自難與之剝離,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,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;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,既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、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(驗前總毛重12.4416公克,驗前總淨重11.3936公克,取樣0.0439公克,驗餘總淨重11.3497公克,純質總淨重8.5874公克)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紫色粉末 (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) 20包 (驗前總毛重83.25公克,驗前總淨重58.45公克,取樣0.62公克鑑驗,驗前純質總淨重3.50公克) 檢出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、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黃色黏稠物 (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) 1包 (驗前毛重2.80公克,驗前淨重2.05公克,取樣1.02公克鑑驗,驗前純質淨重0.32公克) 檢出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、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綠色粉末 (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) 1包 (驗前毛重3.30公克,驗前淨重2.15公克,取樣0.59公克鑑驗,驗前純質淨重0.21公克) 檢出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、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7號   被   告 李凱  男 22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(原住民:泰雅族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凱知悉愷他命及4-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,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,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 10月7日前某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凱悅KTV,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,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(毛重合計12.4416公克,淨重合計11.3936公克,純質 淨重合計8.5794公克)、摻有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2包(毛重合計89.35公克,淨重合計62.65公 克,純質淨重合計4.03公克)而持有之。嗣警於112年10月7 日晚間9時18分許,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朝陽街193巷 口偵辦案件,見李凱形跡可疑遂前向盤查,在李凱自隨身包 包取出證件時,發現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摻 有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,並當場 扣押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,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、現場查獲照片2張、扣案之本 案毒品愷他命、摻有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照片22張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、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-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41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 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。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,且合 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,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,請論以一罪 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(驗餘淨重合計11.3497公克 )、摻有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( 驗餘淨重合計56.22公克),均屬違禁物,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。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,既已滅失,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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