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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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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0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良輝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江良輝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,率而竊取他人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造成他人損失,破壞社會治安,所為不 可取。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、行竊之手段、竊取之財物 價值、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,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 (見偵卷第31頁),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並其自陳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告訴人,已如前述 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3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   被   告 江良輝 男 55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巷0              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江良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,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昌路與龍川六街口,徒手竊取章駿城所有擺放在機車上 價值新臺幣3,000元之安全帽1頂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嗣經章 駿城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章駿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江良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駿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領據 保管單各1份、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考,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,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,有領據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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