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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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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詩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包裝袋壹只)沒收銷燬 。扣案吸食器壹組,沒收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、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。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同條例第20條第1項、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,是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應依法追訴, 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於法並無不合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王詩慧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,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,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,為累犯;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,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,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,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 本院衡酌前情,認被告所犯本罪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,自承施用毒品 ,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,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(見毒偵卷 第10頁),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,即自白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,並接受裁判,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,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、勒戒,猶無視法令 禁制,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,顯見其自制力薄弱,無戒毒 悔改之意,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,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,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,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,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、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,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(驗餘總毛重約0.265公克)等情,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( 見毒偵字卷第155頁),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 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沒收銷燬 之。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,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視同毒品,一併沒收銷燬 之。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,因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。  ㈡扣案吸食器1組,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,業據被告供承在卷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, 宣告沒收。 五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 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  被   告 王詩慧 女 3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詩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,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,於11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,假 釋未經撤銷,視為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,於111年8月19日釋放,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 二、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居所內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。嗣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,當場自其外套內袋扣得吸食器1組,警 方並自該吸食器採集殘渣,裝袋成安非他命1包(毛重0.27 公克),始悉上情。 三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、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,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,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,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 勒戒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、矯正簡表在卷可憑,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,自應依法訴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 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;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,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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