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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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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41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顏東禮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便當袋壹只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,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所載「上午9時15分許」更正為「上午9時4分至同日上午9 時15分間」。補充證據:ATM提款紀錄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,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,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,實屬不該,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,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,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品行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被告所竊得便當袋1只,為其本案犯罪所得,且未扣案,亦 未發還告訴人,又無過苛之虞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   被   告 顏東禮 男 5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顏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2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,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聯邦 銀行內壢分行前,見王紫蓉放置於機車上掛鉤之便當袋(內 有食品、水果刀等物,價值約新臺幣200元)無人看管,即 徒手竊取,得手旋即逃逸。嗣王紫蓉察覺有異,報警處理為 警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王紫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顏東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復經告 訴人王紫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,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 片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之犯 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,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05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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