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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毀損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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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61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,如易服勞役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劉宗韋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失序,竟恣意 毀損告訴人彭柏翰管領之白醬蛤蜊義大利麵,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;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、素行、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,暨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不高、犯後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354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(需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6114號   被   告 劉宗韋 男 1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○路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宗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 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,因酒後失序,徒 手拿取店內由該超商店長彭柏翰所管領之白醬蛤蜊義大利麵 1盒往商品貨架丟擲,致上開上品受損而不堪使用,足以生 損害於彭柏翰。 二、案經彭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宗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 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,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前 開商品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  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 月   8 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(毀損器物罪)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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