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定榆(原名劉吳桓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吳定榆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;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、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劉吳定榆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 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61號、111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,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應依法追訴,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,於法並無不合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,本應知所警惕,猶漠視法令禁制, 再次施用毒品,顯未知所戒慎,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,殊非可取;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,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低;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,並參以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   被   告 劉吳定榆             男 3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弄00號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吳定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,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許,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弄00號住處,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,經警方通知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吳定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,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,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 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各1紙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,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,足見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訴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 1 月  13 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