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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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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邱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邱顯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 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6月16日晚 間5時30分許,為警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前查獲,並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,採集其尿 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理 由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顯炎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辯稱: 醫師有開口服藥給我吃,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。惟查:  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,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,再以GC/MS氣相層析/質譜儀法、LC/MS/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,確呈安非他命(641ng/ml)及甲 基安非他命(1,083ng/ml)陽性反應,有該公司112年7月 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察官強制到場(強制採 驗尿液)許可書在卷可稽。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 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(GC/MS)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,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,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,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,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)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,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,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。  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」第1 8條規定,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,應判定為陽 性,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/mL,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;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: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,約有施用劑量之70%由尿中排 出,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;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,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,甲基安非他命(閾值500ng/mL)介於 2-4天;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,4名志願者 連續7周,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,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(閾值500ng/mL)時間介於46-92小時,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確,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。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,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,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(不包含其到案後 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),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,自堪認定。 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服用口服藥造成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云云,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,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,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3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,堪認被告服 用之口服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,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,委無可採。   ㈣綜上所述,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復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之刑 ,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,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 ,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,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 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, 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,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,具有特別之惡性,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,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 其刑。 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經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後,仍未徹底戒絕毒品,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,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,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;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,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,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,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;並考量被告之品行(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,不予重複評價)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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