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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占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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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偉梁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徐偉梁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,竟不交予警 察機關處理,而予以侵占入己,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,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,殊非足取,惟念及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(見偵 卷第59頁),被告犯罪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已獲減輕,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、犯罪手段、目的、所侵占之財物 價值,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 見偵卷第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品,已發還告訴 人,業如上述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毋庸諭知沒 收,併予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337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7號   被   告 徐偉梁 男 2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苗栗縣○○市○○街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偉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,於 民國 112年6月4日19時許,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,拾 獲潘毅芳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(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) ,並將之侵占入己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。嗣於翌(5 )日1時55分許,經警在桃園市○○區○路00號騎樓執行巡邏勤 務,見徐偉梁行跡可疑,並上前盤查詢問有無違禁物,經徐 偉梁主動交付上開信用卡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潘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徐偉梁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潘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。 (三)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目錄表、贓物 認領保管單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8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 李純慧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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