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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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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8556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謝禎芳犯竊盜罪,共參罪,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罰金肆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紅色水桶貳個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以下補充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按所謂竊盜罪,係以行為人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,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。被告謝禎芳雖辯稱係向告訴人邱垂松借用水桶 ,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:我不認識告訴人,也沒有事先借用 等語(見112年度偵卷第28556號卷第55頁),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述:我不認識被告,被告沒有說要借用,被告是偷偷 拿走水桶等語相符(見112年度偵卷第28556號卷第65頁), 堪認被告係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,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 ,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,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。 三、核被告謝禎芳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 罰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,竟圖不勞而獲,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,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、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、辯稱是借用之犯後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 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及定其應執行刑,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紅色水桶共3個,其中紅色水桶1個,業據 告訴人領回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,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至被告所竊得、尚未返還 之紅色水桶2個未據扣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於被告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8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   被   告 謝禎芳 男 7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鎮里00鄰○○路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17鄰平德路25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謝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,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,由邱垂松所經營之 秀億彩劵行,徒手竊取該店門口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,得 手後離去。嗣邱垂松發現上情,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㈠被告謝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㈡被害人邱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。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。 ㈣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。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。 ㈥刑案現場照片、贓物領據。 ㈦警告文1紙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其所犯 附表所列3次竊盜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亦殊,請分論併罰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參考法條:刑法第320第1項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商品名稱 價值(新臺幣) 1 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57分許 紅色水桶1個 8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紅色水桶1個 8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紅色水桶1個 8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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