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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毀損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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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592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志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劉志恆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、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。被告就前揭所犯恐嚇危安、毀損2罪間,犯 意個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以分論併罰。  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,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糾紛,竟先後以上開舉止毀損告訴人之物、傳送恐嚇訊 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,應予非難,惟被 告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、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業工、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(見偵卷第11頁)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、目的、毀損之手段、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,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且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至 被告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油漆桶已丟棄,屬日常 生活可見之物,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,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,爰不予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刑法第305條、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9203號   被   告 劉志恆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志恆為楊明國之表弟,因有債務糾紛,劉志恆心生不滿, 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於㈠民國112年8月1 9日凌晨5時24分,持裝有柏油之油漆桶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 0段000巷0號10樓楊明國之住處,朝楊明國住處鐵門潑灑柏 油,並至楊明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朝楊明國所有之車號0000 -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柏油,致楊明國住處之鐵門、所有之 鞋子5雙及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汙損而不堪使用;㈡ 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0時32分許,以簡訊傳送:「報警也沒 用,欠我媽30萬元,不還錢就讓你終身殘廢,手腳已經都斷 了也沒用啦」等加害身體之文字,使楊明國瀏覽後心生畏懼 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 二、案經楊明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劉志恆於警詢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楊明國於警詢之指述。 (三)汽車汙損照片5張。 (四)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。被告上開2行為間,犯意各別,行為 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3  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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