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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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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 字第18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吳衛俊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二、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(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竊盜)、證據,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詳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,於112 年1月31日執 行完畢,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。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,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,致其 涵蓋過廣,導致罪刑失衡。是累犯規定以「行為人刑法」為 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,不能再予普遍適用。在憲法的 權利衡量下,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,調整為 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。經查,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屬實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),其先前行為種類,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,是被告本 案既非偶發,且除上開累犯事由外,亦曾有其他竊盜或財產 犯罪經追訴、處罰之情形(同上開前案紀錄表),是本案不 宜考量最低刑度。依據前揭說明,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, 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。 四、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,而恣意竊 取物品,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,所為應予非難;且其先前 曾有若干犯罪經追訴、處罰,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,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。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,兼衡被害人相關意見、本案犯罪動機、目的、竊盜情 節、手段、竊得財物種類,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、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,經聲請意旨載明聲請沒收、追 徵之理由,核屬正當,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,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 日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2K高畫質WIFI監視器1組、4K高畫質空拍機1台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  被   告 吳衛俊 男 5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6樓             (現因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 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衛俊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。詎猶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竊盜之犯意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,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方之2K高畫質WIFI監視器1組(價值約新臺幣【下同】1,80 0元)及4K高畫質空拍機1台(價值約2,000元),得手後旋即駕 駛其胞妹吳美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。嗣經林冠宇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衛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、證人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,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 且所犯罪質相同,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加重其刑。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01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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