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彭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葉彭春蘭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葉彭春蘭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 按滿80歲人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。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其於111年11月20日 為本案犯行時,為年滿80歲之人,爰依前開規定,減輕其刑 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所為非是,惟犯後坦承犯行 ,態度尚可,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參酌其犯 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生活狀況、品行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竊取之魚片已發還 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(見偵查卷第29頁),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18條第3項、第42條第3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充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  被   告 葉彭春蘭             女 8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葉彭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 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對 面魚攤,徒手竊取謝玉燕於攤位上所販售之紅甘魚魚片1片 (價值約新臺幣【下同】120元),得手後離去。嗣謝玉燕 察覺有異,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彭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,並 有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,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,到案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竊取之財物僅係價值120元之魚片,請量處適當之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