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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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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9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理由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 二、論罪科刑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(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素行非佳,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,任意竊取他人物品,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,應予 非難。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,態度難謂良好,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從事服務業、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(見偵卷第7頁)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經查,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盒裝七龍珠公仔1個,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,已由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乙節,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佐(見偵卷第30至31頁),是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,併予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   被   告 徐吏  男 3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5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,徒手竊取邱譯彥所有放置在機臺頂部之盒裝七龍珠公 仔1個(價值新臺幣2,000元),得手後旋徒步離去。嗣邱譯 彥發覺遭竊,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,徐吏則於 邱譯彥報案後之同日下午5時59分許,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 店內,將所竊取上開公仔放回原處。 二、案經邱譯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徐吏經傳喚未到庭,其於警詢時辯稱:當時我喝醉了, 不知道為什麼會去偷公仔云云。惟查,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邱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,且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,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數 度在現場徘徊、張望並查看上開公仔,終於112年10月17日 凌晨4時52分許著手行竊,觀之其神色、步態均無醉樣,是 被告所辯顯屬無稽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俊杰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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