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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毀損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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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8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賴家鼎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  ㈡被告構成累犯,並應加重其刑:   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,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,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 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被告前已觸犯毀損 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,仍不知悔改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2年餘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,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 弱,此次加重最低本刑,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,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來由毀損告訴人和雲 行動服務公司停放在路邊供民眾使用之iRent租賃小客車, 致令該部自小客車板金凹陷,影響汽車安全性而不堪使用,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 為誠屬不當;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係其所為之犯後 態度,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犯罪所生危害並無 減輕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待業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   被   告 賴家鼎 男 4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,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5時34分許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 號前,以腳踹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(下 稱和雲行動服務公司)所有、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-0000號租賃小客車,致該車輛左右側車身板金及後車廂蓋 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,足以生損害於和雲行動服務公司。 二、案經和雲行動服務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賴家鼎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代理人藍栯靁、陳麒元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。 (三)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1份、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張、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。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所 犯罪質相同,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01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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