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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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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4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國松竊盜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所載「 刑案現場照片」,應予補充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刑案現場照片」外,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黃國松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反 企圖不勞而獲,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,所為殊非可取;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,及本案犯罪之手段、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,暨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至於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800元,未據 扣案,亦未發還被害人張馨方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規定,自應予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此外,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統一發票10張,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中獎,且係購買物品 之憑證而屬價值低微,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 盜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。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  被   告 黃國松 男 49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鎮○○00○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國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凌晨0時3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家樂福中壢店,趁無人注意 之際,徒手竊取店內員工張馨方放置於店內架子與架子中間 之桌子夾縫中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800元及發票10張,得手 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。嗣張馨方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並 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黃國松矢口否認竊盜犯行,先辯稱:伊當日是將機車借 給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,但忘記友人姓名,也不 知道電話云云,復又辯稱:伊當日正好有去家樂福購物云云 ,基上以觀,被告辯詞反覆矛盾,其所辯已難採信,佐以本 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方證述明確,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,更顯見被告 所辯,應屬臨訟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01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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