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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違反公司法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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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597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煒焜違反未經設立登記,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,處 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「徐煒焜為煌橙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煌橙公司)之負 責人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徐煒焜所為,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 登記,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,應依同條第2項前 段論處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記,即擅 自以煌橙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,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,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商業秩 序之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,態度尚 可;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 偵卷第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、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佳玲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,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。 違反前項規定者,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,並自負民事責任;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,連帶負民事責任,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9743號   被   告 徐煒焜 男 3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煒焜為煌橙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煌橙公司)明知公 司未經設立登記,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,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9時 許,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,以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 煌橙公司之名義,與翁黃偉簽訂「不動產合資包租契約書」 ,以此方式對外為法律行為。 二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煒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翁黃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桃園市政 府110年12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48500號函、不動產合 資包租契約書及煌橙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,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 第2項前段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,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。 違反前項規定者,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,並自負民事責任;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,連帶負民事責任,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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