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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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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8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嘉緯犯竊盜罪,共貳罪,各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。應執行有刑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伍臺,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曾嘉緯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,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,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情況;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財物之價值、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 質均屬相同,且竊盜犯罪時間相近,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,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,經 整體評價後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:被告竊得之冷氣機5臺,均為其犯罪所得,且亦未據 扣案,被告復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等或以等價金錢賠償,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   被   告 曾嘉緯 男 2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為下 列行為: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凌晨3時29分許,騎乘不知情之李德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-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所涉竊盜機車部分 ,另為不起訴處分)後拉手推車,前往賴淑滿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電器行前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 取賴淑滿所有、放置於上址前之窗型冷氣機3台【總價值約 計臺幣(下同)3萬5,000元】,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手推 車上,旋即逃逸。 ㈡再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,騎乘前揭機車後拉手推 車,前往曹宇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電器行 前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曹宇捷所有、放置於上址旁 之冷氣舊機2台(總價值約計1萬元),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 於手推車上,旋即逃逸。嗣賴淑滿、曹宇捷發覺遭竊,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賴淑滿、曹宇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曾嘉緯對於前揭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,復經告訴人賴 淑滿、曹宇捷指訴綦詳,及證人李德康、證人即資源回收廠 負責人許日昇證述明確,且有刑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40張、收受物品、舊貨、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 過磅單等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2 次竊盜罪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至被告 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01  月  27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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