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侮辱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587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善強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「故舊」 更正為「高中同學」、第4列記載之「在通訊軟體」更正補 充為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」、第5列記 載之「群組內,」之後補充「使用暱稱『善強』」、第6列記 載之「傳送」之前補充「接續」外,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吳善強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被告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謝育嘉之目的,陸續傳送「操俗辣 」、「俗辣」、「耖」、「交條狗當朋友都比你們好」、「 小鬼放鳥狗」、「畜生」等訊息辱罵告訴人之行為,乃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,且於同一群組內為之,侵害法益相同,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,在時間差距 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,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 紛、抒發情緒,竟以前開文字訊息,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LINE群組內侮辱告訴人,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 會評價之犯罪手段、所生損害、犯罪動機、目的,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   被   告 吳善強 男 23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善強不滿謝育嘉在內3名故舊利用洽商保險契約之契機, 故意失約在前,伺機拍攝並上傳其枯等畫面在後,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,自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41分許起至同日20 時43分許止,經由網際網路,在通訊軟體LINE「魔法易開罐 」共43名成員之群組內,以標註謝育嘉使用之代號「育嘉」 、回應謝育嘉之訊息等方式,傳送含有「操俗辣」、「俗辣 」、「耖」、「交條狗當朋友都比你們好」、「小鬼放鳥狗 」、「畜生」等文字訊息,辱罵謝育嘉,令謝育嘉深感難堪 ,足以貶損謝育嘉之人格評價。    二、案經謝育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善強供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謝育 嘉指述情節相符,並有通訊軟體LINE「魔法易開罐」群組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,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被告 上開行為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,侵害同一之法益,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通念,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,為接續犯,請以1罪 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