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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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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。查被告乙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、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。依上述規定,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既屬於觀察、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,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, 自屬合法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(如附件)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論罪  1.罪名:   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 2.罪數:  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3.刑之加重事由說明: 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,因無檢察官參與,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,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,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,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。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,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,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,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,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,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,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。 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,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,主張本案為累犯,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經核無誤。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依前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,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 罪,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,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, 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,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,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㈡科刑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,且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,本應知所警惕,猶漠視法令禁制,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,顯未知所戒慎,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,實非可取;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,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低,並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參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肆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4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,於民國   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 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2年5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  1864號、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 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,在桃園市龍潭區 龍潭運動公園內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 9月14日晚間9時55分許,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液)許可書,採集其尿 液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乙○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,惟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,且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採集尿液送驗,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,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,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,足見其於觀察、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訴 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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