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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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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汪博盛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節錄內容)。 二、經查,被告汪博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確定,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,而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。是被告於距最近 一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,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,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核其程式並無違誤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 另論罪。  ㈡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,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,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,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,又經觀察 、勒戒執行完畢後,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可見毒 癮非輕,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,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之健康,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,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,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,除刑罰外亦應 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、自由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慈思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節錄)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  被   告 汪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汪博盛前因偽造有價證劵及施用毒品等案件,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、2月、3月確定,上開刑期接續執行 後,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,嗣 於108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,其未執行之刑,以已執行論 ;復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,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、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。 二、詎仍未戒除毒癮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1日晚間6時至 7時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3樓8室宿舍內,以服用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,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,於112 年7月4日13時許,通知汪博盛到案說明,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 上情。 三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汪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採證鑑定同意書、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(原樣編號:P00000000)各1紙附卷可證,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、勒戒,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,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在卷為憑,足見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追訴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,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許 炳 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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