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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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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1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嚴俊岳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、「贓物領據」,均應更正為「贓物認領保管單」,證據 部分補充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 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嚴俊岳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,反企圖不勞而獲,竊取 被害人黃淯順之財物,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,所為應予 非難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已有悔意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工 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字卷第9頁)、前有竊盜等之 素行(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,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僅將 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),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領回遭竊之腳踏車,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,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(見偵字卷第41頁)在卷可稽,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,自無庸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   被   告 嚴俊岳 男 2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6 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街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2時 43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巷00弄0○00號前,見黃淯順 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,認有機可乘,竊取 前開腳踏車得逞。嗣經黃淯順發覺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,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嚴俊岳經傳喚未到,惟前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,核與被害人黃淯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, 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、刑案現場照片、扣押物 品目錄表、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,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 第3項、第5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,雖係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,惟前開遭竊之物品已實際發還,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,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,爰不聲請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康詩京 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(普通竊盜罪、竊佔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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