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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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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翔 范姜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58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宸翔、范姜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,各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;均緩刑叁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吳宸翔、范姜弘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。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,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。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 二人均無前科,素行良好;本件竟共同謀議以謊報被告吳宸 翔育嬰留職停薪之方式,詐欺勞保局發給被告吳宸翔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,渠等行為顯不可取,應予非難;惟姑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深具悔意,且被告吳宸翔已將 詐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新臺幣(下同)1萬7,970元, 共計6個月,總金額為10萬7,820元繳還等情;暨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其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及資力 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儆,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,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,其2人經此教訓, 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,本院綜核各情,認上開刑之宣告, 已足策其等自新,所宣告之刑,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併依 法同予諭知緩刑3 年,以啟自新。 四、至本件詐領之10萬7,820元育嬰留職停薪補助部分業已由被 告吳宸翔全額繳還,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1日保 普生字第11213090740號函在卷可佐,既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,爰不予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七、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: 刑法第339 條(普通詐欺罪)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 拘役或科或併科(新臺幣)50萬元以下罰金。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  被   告 吳宸翔 男 3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范姜弘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20樓之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范姜弘係中興商旅有限公司(下稱中興商旅)之負責人,吳宸 翔則為該旅店之員工,二人均明知吳宸翔在中興商旅工作受 領薪資,不得申請勞工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,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09 年0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,由吳宸翔填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、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,交由范姜弘蓋用被告 范姜弘之私章及中興商旅店章於上開申請書,證明吳宸翔已 於中興商旅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,留職停薪期間為109年0 7月0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,使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(下稱勞保局)承辦人員陷於錯誤,於上揭期間,按月發 給新臺幣(下同)1萬7,97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吳宸翔指 定之帳戶,而受有財產上損害,吳宸翔則於上開期間,繼續 在中興商旅任職並領取薪資,計共詐得不法所得10萬7,820 元。    二、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范姜弘、吳宸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,復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、給付收據及繼續 投保申請書、被告吳宸翔109年06月至110年02月份薪資明細 、109年終獎金明細、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 各1份、被告吳宸翔彰化銀行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范姜弘、吳宸翔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。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 論以共同正犯。至被告吳宸翔溢領10萬7,820元之育嬰留職 停薪補助部分業已全額繳還,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90740號函在卷可佐,既被告犯罪 所得均已償還,爰不聲請沒收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鄭珮琪 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 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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