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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公務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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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度 偵字第50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管坤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,處拘役肆拾日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管坤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11時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時,因行 車不穩,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上前攔查,發現車內有彩虹 煙之味道後,令其下車,詎管坤成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江冠儒、警員林詠勛均身著制 服,係在執行盤查勤務,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,竟心生 不滿,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之犯意, 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,在上址前,朝向警員辱罵「媽的、 雞掰」等穢語,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(所涉公然侮 辱部分,未據告訴),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。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管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( 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、第57頁背面),並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、警員所提出案發現場密錄器錄音檔案之譯文( 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、第31頁)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)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。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穢語辱 罵,貶抑警員之人格,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,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,及其自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物流業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 查卷第9頁)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140條 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  被   告 管坤成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管坤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9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前,因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,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巡 官兼所長江冠儒、警員林詠勛攔查發現車內有彩虹菸之味道 ,管坤成因而心生不滿,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,當場以 「媽的,雞掰」等語,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巡官兼所長江冠 儒、警員林詠勛(公然侮辱部分,未據告訴),經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管坤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經證人即江冠儒、林詠勛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, 復有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、現場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 可稽,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 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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