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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違反保護令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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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「騷擾」更正 為「不法侵害行為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,惟被告摔擲酒瓶及作勢毆 打告訴人乙○○之舉動,當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,而非僅止於使其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程度之騷擾,自 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,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此部分所指,尚有誤會,然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不同,所犯罪名並無二致,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,併予說明 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,竟未能 克制情緒,以和平、理性之方式尋求溝通之道,於知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,仍無視 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,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,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,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尚待加強,所為誠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,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,職業為工 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速偵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第10款、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  被   告 丙○○ 男 4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為乙○○之子,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。丙○○曾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,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乙○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,且不得對乙○○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,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。詎丙○○收受上開 民事保護令,並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約制告誡及執行保護 令,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,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,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,在桃園 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住處,以對乙○○摔酒瓶及作勢毆打之方式 ,對其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。嗣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丙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甲○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、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,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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