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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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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8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詹雅筑犯詐欺得利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 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詹雅筑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,率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,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,其所為不當,應予非難,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,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諺岡達成和解,以及被 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還告訴人,等到工作之後賺錢再還他等 情(見偵卷第60頁),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、所詐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;前2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案被告未付之車資為新臺幣1,590元 ,被告因此而獲有搭乘計程車之利益,此利益為被告所有, 堪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,且未據 扣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 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(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9點規定,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)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,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號   被   告 詹雅筑 女 35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7樓之8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詹雅筑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,亦 無意支付車資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,隱瞞上情,而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 號前,搭乘張諺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營業小客車 ,表明欲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255巷61弄,張諺岡不疑 有詐,依指示駕車抵達近上開地點時,詹雅筑又指示張諺岡 駕車前往附近之郵局及統一超商,抵達後張諺岡向詹雅筑索 討車資新臺幣1,590元,詹雅筑始表示無法給付車資,張諺 岡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張諺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。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詹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張諺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,並有計程車乘車 證明1紙在卷可佐,被告罪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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