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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違反保護令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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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「於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40 分許辱罵丙○及拍打丙○後腦杓」補充為「於113年1月17日晚 間8時4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巷0號5樓,辱罵丙○及 拍打丙○後腦杓」,及證據部分補充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,違反保護令,漠視法治, 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、所生之危害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、與被害人之關係、家境勉持、 被害人自承雙方發生口角並表示不提告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第10款、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巷0號5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係丙○之配偶,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乙○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,裁定令乙○○不得 對丙○及丙○子女葉宥晨實施身體、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, 以及不得對丙○及丙○子女葉宥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,且應最 少遠離丙○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。詎乙○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,於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4 0分許辱罵丙○及拍打丙○後腦杓,以此方式對丙○以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,而違反本案保護令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 丙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2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檢 察 官 甲○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年  2 月  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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