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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傷害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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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速偵字第2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鄧金有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鄧金有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被告雖同時施暴於二名員 警,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之此單一國家法益,僅成立一 罪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,屬想 像競合,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,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此部分應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,容有未洽。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薛俊廷、被害人鄭伃婷 為員警,竟於告訴人、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,徒手推擠 、揮打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擦挫傷之傷害,除損 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,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 ,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 尚可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所生之損害,並 衡酌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 暨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35條第1項、第277條第1項、第55條前段、第41條第 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Ⅳ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。 Ⅱ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  被   告 鄧金有 男 5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鄧金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6時46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路00號2樓內,因通緝為警盤查,明知薛俊廷、鄭伃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,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,徒手 推擠、揮打薛俊廷、鄭伃婷(未提出告訴),致薛俊廷受有 左側食指擦挫傷;鄭伃婷受有右手無名指、中指關節處擦挫 傷之傷害,以此強暴方式,妨害薛俊廷、鄭伃婷執行職務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鄧金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、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(乙種)各1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暨傷勢照 片附卷可稽,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妨害公務與傷 害罪嫌,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加重妨 害公務罪嫌處斷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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