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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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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彭德鈞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沒收銷燬之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,並更正、補充如下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彭德鈞前科紀錄之記載及「詎仍 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」 均刪除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「查獲」更正及補充為「盤查時,彭德 鈞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」。  ㈢證據部分補充: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(持有)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」(見毒偵卷第49頁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查被告彭德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283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、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,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。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、施用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,不另論罪。  ㈢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主動 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,有被告警詢筆錄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(持有)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(見毒偵卷第13頁、第49頁),堪 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、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,合於 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、勒戒程序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漠視法令禁制,再次施用毒品,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,自制力薄弱,殊非可取;惟念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 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;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;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,職業為工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毒偵卷第 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之說明: 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,經送鑑驗 後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,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真實 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(見毒偵 卷第29至33頁、第37頁、第75頁),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,屬違禁物 無訛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,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,尚難將之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,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,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一併沒收銷燬之。至因鑑驗耗損之部 分,既已滅失,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(含包裝袋1只) 檢體編號:C0000000 檢體外觀: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:0.3740公克(含1個塑膠袋重) 淨重:0.2230公克 取樣量:0.0030公克 驗餘量:0.2200公克 結果判定: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   被   告 彭德鈞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彭德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,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 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64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 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1月2至3日間某時,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中正公園廁所內,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11月 3日晚間10時25分許,為警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查 獲,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(毛重0.374公克)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彭德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,且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採集尿液送檢驗,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,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佐證,而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,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在卷可憑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、勒戒,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、矯正簡表在卷為憑,足見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訴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1 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2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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