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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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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 案及執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,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 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,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、惡 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,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,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,本應知所警惕,猶漠視法令禁制, 再次施用毒品,顯未知所戒慎,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,殊非可取,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,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低,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及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犯罪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需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   被   告 王登豪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○○0段00巷 0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聲 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又施用毒品案件,經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 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76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 12年7月19日1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, 在桃園市龍潭區朋友家,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警 方調查毒品案件,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,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,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資佐證,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裁定送 觀察、勒戒,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、矯正簡表在卷為憑,足見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訴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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