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、第49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徐永成施用第二級毒品,共貳罪,均為累犯,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徐永成因施用毒品案 件,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號、第1506 號、第1507號、第1508號、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 罪。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 予分論併罰。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,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,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,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,依前揭解釋意旨,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、勒戒,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,所實施觀察、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,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,實應予非難,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,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,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,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,可罰性相對偏低,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,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,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,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,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毒偵字第4436號 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及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1項、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   被   告 徐永成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徐永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 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,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508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。 二、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分別為下列犯行:㈠於112年 6月19日22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2樓,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,為警在桃園 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隆街口查獲,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,而悉上情。㈡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街000號2樓,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8月25日1 7時50分許,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隆路口查獲, 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悉上情。 三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,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;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,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液)許可書、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,足見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訴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 殊,請分論併罰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宗翰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純慧 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