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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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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進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。核被告王進華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,不另論罪。       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、勒戒,於民國111年5  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(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 、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)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,所實施觀察、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,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,實應予非難,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,乃自戕身心健康,未危及他人,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,非難性較低,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、前科素行 ,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  被   告 王進華 男 5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、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 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,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0號居所內,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 ,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進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 液檢體編號:000000000號)各1份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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