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葦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邱葦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,處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,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,由於觀察勒戒、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,與刑罰性質不同,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,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,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 刑外,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,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,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準此,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情形,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,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 毒品罪外,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,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,更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慮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)。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,雖同時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,復經觀察勒戒後,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 分,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,就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情形另行起訴,係屬合法,核先敘明。 三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「大麻」, 係指「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(樹脂除外)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」而言;準此, 該所謂「大麻」,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,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。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」者,其中「純質淨重」,於「大麻」之情形 ,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(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檢驗本案扣案之菸 草,驗前淨重47.93公克,驗餘淨重47.90公克,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(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82 號卷第19頁)附卷可稽,揆諸前開判決意旨,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」之要件相合。 四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。 五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,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,購入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持有之,且其持有大麻之數量非少,實屬不該,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並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服務業、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按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 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(驗餘淨重47.90公克),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,業如前述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,沒收銷燬之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  被   告 邱葦淯 男 2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街00巷00號8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邱葦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,非經許可不得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2時許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凱悅KTV,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「小勝」之男子以新臺幣(下同)6萬元之代價,購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。嗣邱葦淯於111年6月28日12時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 正大路豐隆橋上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到案,而查獲其持有之大麻1包(淨重47.93公克),始悉 上情。   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 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邱葦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並有上 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,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,確認具大麻成 分,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(本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5382號卷第19頁)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。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(驗餘淨重47.90公克)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,宣告沒收收並諭知銷燬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 李純慧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