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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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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2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及巧克力壹條均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商品金額畫面」之 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 )。 二、核被告曾瑜絨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,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,恣意竊取超商 內之財物,漠視他人財產法益,所為實有不該;衡諸被告前 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;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,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、目的,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,竊取財物價值非鉅,復參 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、工作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所竊得之餅乾1包及巧克力1條均已食用完畢,且未賠償 或返還予告訴人,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,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  被   告 曾瑜絨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7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,在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文昌店內,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餅乾1包及 巧克力1條(總價值新臺幣84元),未經結帳即食用完畢。嗣 經該店店員李佳麗發覺有異後,上前確認始發覺上情,隨即 報警處理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瑜絨供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佳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犯 罪所得餅乾1包、巧克力1條雖經食用完畢而未扣案,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5 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長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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