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0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,仍未能記取教訓,再次下手 行竊,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應予非難,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,惟就犯罪情節均稱已 不復記憶之犯後態度,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(見 偵字卷第41頁),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尹遜義 等情節,兼衡被告之素行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,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UBIKE微笑單車1輛,如前 所述,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   被   告 張日信 男 54歲(民國58年10月16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日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0號前,見尹遜義承租並停放在該處之UBIKE微笑單車( 編號H04906號)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 徒手竊取上開單車,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。嗣經尹遜義發覺 遭竊,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張日信經傳未到,惟其於警詢中辯稱:犯案經過伊都忘 記了等語。然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尹遜義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、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竊 得之單車,已由被害人領回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 不聲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27  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9 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