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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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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2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,除犯罪事 實欄有關本案之下手行竊時間應更正為:112年9月14日19時 45分許外,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,並補充理由如下。 二、被告李勝博固坦承其於案發時、地,有在本件案發停車場內 ,沿途摸機車車廂及前置物箱等舉止且有意竊盜等語,然仍 辯稱其未竊得告訴人林韋庭財物,沒看到錢包云云。然查, 本件員警依告訴人指證而調得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,已 明確攝得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行竊告訴人機車財物之過程( 詳如偵卷,第26頁),並有錄影畫面檔案存卷可按,而依畫 面所示,本件除被告有朝本件告訴人停放之機車下手行竊外 ,均未見有他人亦下手行竊之情形,衡情被告既自承有意沿 途在停車場內搜索他人機車之財物伺機行竊,而機車之前置 物廂若置有如告訴人所訴之財物,亦屬甚為容易遭竊嫌查覺 之狀態,若非因被告有如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下手行竊,告訴 人置於該處之財物,自無不翼而飛之理,且機車之前置物廂 與機車車廂之狀況不同,後者需竊嫌親手測試機車車廂是否 有關妥,而有下手試探、確認之必要,然機車之前置物廂屬 半開放空間,而皮包又屬可明顯辨認之物品,稍經目光探察 即可知悉前置物廂是否有該物置放,若被告並未發現告訴人 之錢包,僅以目光探察即可,自無須將其右手伸往機車之前 置物廂而下手行竊,足見其所辯並無可採,是本件事證明確 ,自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核被告李勝博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, 竟圖不勞而獲,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,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,考量其事後未全然坦承犯行,且未返還所竊取之 物;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,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、現無業,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、素行(詳如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所示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竊得之錢 包1個(內有新臺幣約1千元)雖未據扣案,仍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,爰依法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 所犯法條: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  被   告 李勝博 男 4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○○段00號 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街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○○段000號安 心山仔頂停車場內,徒手竊取林韋廷持用、停放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(內有新臺幣 1,000元),得手後旋即離開。嗣經林韋廷察覺遭竊,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李勝博經傳喚未到庭,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 伸手碰觸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欲行竊之事實,惟辯稱:我雖 然想竊取財物,但沒有拿他的錢等語。惟上開犯罪事實,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韋廷於警詢中指述綦祥,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,是被告所辯,尚無可採,其犯嫌 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月 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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