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占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德濤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至第6行「許 德濤」應更正為「吳玉中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許德濤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拾獲告訴人吳玉中所遺失之皮夾1 只(內含現金新臺幣7,500元、健保卡、駕駛執照、提款卡2 張、國民身分證、信用卡、悠遊卡)後,竟未持交警察機關 處理,而將之侵占入己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,所為實有不該;且被告否認犯行,犯後態度難認良好,並 酌以於偵查中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(見調院偵字 卷第5頁)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查被告已將侵占物全數歸還被害人,已如前述,即不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,併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   被   告 許德濤 男 6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德濤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0號前,見吳玉中所有之黑色皮夾(內有身分證、健 保卡、駕照、悠遊卡、金融卡、信用卡、新臺幣7,500元) 遺忘在上址路邊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,將上開黑色皮夾取走後侵占入己。嗣經許德濤察覺 黑色皮夾遺失而報警,經調閱監視器畫面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吳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許德濤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拾起上開皮夾1個,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稱:我確實有撿走,我將錢包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,之後去全聯買東西就忘記了,我沒有將錢包打開 ,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。惟查,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玉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,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 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,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以 一般人智識程度,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 店家處理,然被告竟於拾獲皮夾後,將皮夾攜離並放置在機 車車廂內,遲至同年6月26日均未主動送至警察機關,且被 告經警查獲後,仍矢口否認拾得皮夾,並向警方辯稱其係撿 拾口罩而非皮夾,倘如其述,係因遺忘始而未送至警局,應 於警方詢問其皮夾下落時主動提出,何以有推諉卸責、狡辯 之理,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,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。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,已歸還告訴人,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