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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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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2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元沒收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壯年,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,為圖個人私利,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魏喻宣 所有之財物,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其所為應予非 難;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,所竊財物價值亦 非鉅額;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;另參酌被告之素行、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、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、業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偵字卷第13頁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㈢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所竊 得現金新臺幣300元,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,復未扣 案,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 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          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  被   告 曾瑜絨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7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桃匯門市內,徒手竊取魏喻宣所遺留在上址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(下同)300元後,再將該包包放回地上。嗣經 魏喻宣返回查看察覺有異,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, 始悉前情。 二、案經魏喻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瑜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喻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,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未扣案 之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,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2 月 15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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