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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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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、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。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同條例第20條第1項、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2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,是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應依法追訴,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,於法並無不合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張哲誠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、勒戒,猶無視法令 禁制,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,顯見其自制力薄弱,無戒毒 悔改之意,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,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,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,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,兼衡被告犯後態度,暨於警 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   被   告 張哲誠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 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張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 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2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2月11日1 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 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,經警於112年2月11日1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,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犯罪。惟查,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、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裁定送觀察、勒 戒,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,足見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訴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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