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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妨害秩序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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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軍 黃兆楷 許立承 范寶仁(原名范元奎)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處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乙○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處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甲○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處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戊○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處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,另補充證據:「告訴人潘○睿於偵訊時之證 述」。 二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:「成年人 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。」所謂成年人,依修正 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,係指滿20歲之人,惟民法第1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:「滿18歲為成年。」,於 112年1月1日施行;被告4人於本案111年11月4日行為時,均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,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,尚未 成年,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「成年人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。 三、核被告4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。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 以共同正犯。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, 均為想像競合犯,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均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。 四、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丙○○與告訴人間糾紛,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,竟在公共場所聚眾,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行為,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外,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,惟審酌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, 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復斟酌被 告4人自陳之職業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,暨其等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生活狀況、品行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至於被告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所持用之球棒,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,然未據扣案,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,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,倘予追徵,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,對於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、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,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,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 予宣告沒收。   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28條、第150條第1項後段、第277條第1項、第55條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丁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爾潔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  被   告 丙○○ 男 1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乙○○ 男 1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甲○○ 男 1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戊○○(原名:范元奎)              男 1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因與潘○睿發生糾紛而懷恨於心,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凌晨1時13分許,夥同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(原名范元奎), 由乙○○駕車搭載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 0號加油站,渠等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,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 發生衝突,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,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,由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分持球棒(未扣案)下車毆打潘○ 睿,乙○○則在車內手持手機攝錄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毆打潘○ 睿之過程,致潘○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,渠等以此等方式施強暴,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。 二、案經潘○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於警詢及被告丙 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潘○睿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,復有111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10張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,足徵被告4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,渠等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所為,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。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為正犯;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,為想像競合犯,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處斷。又被告丙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所持用之球棒 ,固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,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,且係一般日常用品,本有其適當之用途,非僅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,又非屬違禁物,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,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不予宣告 沒收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丁○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;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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