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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侵占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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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70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。又本 案告訴人盧○為民國00年0月出生,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 少年,然告訴人於被告侵占零錢包內之現金時不在現場,尚 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,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現金後,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,恣意侵 占入己,所為實有不該,且犯後否認犯行,態度難認良好, 惟念其已將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,870元,返還予告訴人,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(見偵卷第31頁),兼衡其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、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, 犯後已返還侵占之現金予告訴人,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 犯行,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本 院卷第17頁),本院綜核上情,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,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予以宣告緩刑2 年,以啟自新。 五、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被告侵占之現金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六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刑法第337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74條第1項 第1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7075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5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路00              ○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前站大廳內自動售票機,拾獲盧○所有 遺失之零錢包(內含現金新臺幣2,870元)1個,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,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。嗣盧○報警處理,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 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盧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乙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、地拾獲前揭零 錢包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稱:伊當天因趕 火車故未將零錢包交給警方,當時臺鐵服務台也未開啟,伊 想說要去台東有缺一點錢就先借用,抵達台東後並未使用, 伊係領出自己的錢使用,伊已歸還遺失物,應不構成侵占遺 失物罪等語。然查,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○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,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。 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車站內,應可立即將該拾得物 交由員警、車站人員或車站服務台處理,甚且被告於抵達台 東後,仍未將該零錢包交由車站人員處理,而係112年9月16 日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,始將拾獲之現金交付警察機關, 期間已歷經一週,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將拾得之現金報告警察 機關,被告卻未為之,是被告上揭所辯,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,不足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甲○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  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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